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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本息,但於起訴狀已有表明將於日後蒐集相關證據後另為訴之追加,足使原審法院預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可能超過10萬元。
是抗告人嗣後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413,662元本息,原審法院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即可合法繼續審理,根本無須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 1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小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故就訴之變更追加為金額上限之限制,此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基此,於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金額逾越前開上限,且兩造未以文書向法院陳明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於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遂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受理在案;
嗣於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41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起訴狀、112年11月2日補陳述(損害賠償)狀附卷可參。
抗告人為上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復未經兩造以文書陳明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其訴之追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又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規定,惟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針對小額事件本身具有案情繁雜等特殊情事時,給予法院改行簡易程序以加強程序保障之裁量空間,非在為一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創設例外,亦非當事人有聲請權之事項。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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