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建,9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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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陳沅暘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夙瑩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彭夙瑩給付新臺幣517,900元,然於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被告用各種理由拒付工程尾款」一句話,就兩造於何時訂定工程契約、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總價款或計價方式、付款條件或期限、工作是否完成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重要情節,完全未據提及,致本院無法就其主張為一貫性審查。

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有相關證據,並請依並提出。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備註 1 兩造於何時訂定工程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內容為何 如有相關證據資料,均請一併提出。
2 工程款金額為何?如是採實作實算,其計價方式為何? 3 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例如:簽約款、進度款、完工款、驗收款等,比例各自為何)或期限(是否約定於某日前付款)為何? 4 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於何時完工? 5 如有特別約定於驗收後給付尾款,驗收是否已經完成?於何時、以何方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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