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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相 對 人 陳黎玉好
黎進福
黎進來
林倩如
張秀玉
陳麗君
陳達宏
陳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檢具裁判費收據正本,否則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已將對抗告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債權讓予他人,原裁定未命其提出正本而逕為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並未要求相對人應提出裁判費收據之「正本」,只要提出足以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固僅檢具裁判費收據之影本,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法官均已調閱歷審卷宗核對卷內收據正本與相對人所提影本相符,且相對人嗣已提出收據正本為憑(抗字卷第25、27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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