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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桂羚
相 對 人 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26日;
㈡票面金額40萬元、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9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
詎於109年5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本件相對人所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4至5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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