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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柳富翔
相 對 人 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爰提起異議(按應係抗告之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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