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抗,11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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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金義友祀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枋
相 對 人 李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即貿然聲請本票裁定,顯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94號卷第8-10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票號 01 金義友祀 110年10月19日 未記載 40萬元 CH362988 02 金義友祀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70萬元 TH594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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