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抗,11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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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8月、9月初,受詐騙集團以假檢警等公務人員名義,謊稱原裁定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遭不肖銀行業者非法申辦抵押貸款風險,要求抗告人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次序、第二次序抵押權,以降低不動產價值防範,並介紹自稱「吳代書」之人士處理相關事宜,「吳代書」遂介紹訴外人陳雅筠作為一胎金主,陳雅筠再介紹相對人作為二胎金主,「吳代書」、陳雅筠及相對人全程居於「檢警查緝金融犯罪時之合作對象」地位與抗告人接觸,抗告人嗣發覺受騙上當,已提告尋求協助,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8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撤銷一切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雙方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出聲請,所要實行之抵押權,乃屬意定,且經登記,並非法定抵押權,亦非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並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裁定爰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其係遭詐欺而簽署文件及辦理程序,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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