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賴秀琴
代 理 人 賴永益
賴秀妹
相 對 人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抗告者,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故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中壢簡易庭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騰空讓返還該案原告(包括抗告人在內)與共有人全體」、「本判決得假執行」(下稱另案原審),後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先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案(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上開另案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即另案原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確定在案。
後相對人即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如數提存擔保金在案,嗣另案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相對人乃於112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發還上開提存案件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裁定「上開提存案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3萬2,000元,准予返還在案」。
惟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即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聲明主張駁回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意即聲明請求廢棄上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後本院即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並於裁定理由中諭知發回原法院調查,並為妥適之處置等情,有上開裁判附本院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是依原審裁定後之結果,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即回復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與否之狀態,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件:抗告人抗告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