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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益盛
相 對 人 莊荐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系爭本票據以向抗告人聲請裁定並經原審誤為准許之裁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因此票據債權根本不存在,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至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實體訴訟以資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5月24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4日 CH925137 002 112年6月27日 660,000元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CH051410 003 112年6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3日 CH0000000 004 112年6月20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0日 TH000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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