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許煌熙
代 理 人 許慧瑩律師
相 對 人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崇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
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裁定逕以權利濫用及抗告人兼具董事身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且相對人於110年、111年均未召開股東會,迄今仍拒不提供111年度財務報表供抗告人閱覽,顯為隱匿公司財務情形,抗告人以公司治理等正常管道均無從進行監督,況相對人董事長於111年另設立昶旭亞洲有限公司,並一再表示相對人公司需增資,恐為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選派簡紹峰會計師或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⒈111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⒉111年度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⒊111年度所有相對人銀行往來存摺、⒋111年度歷次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自103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董事,自有製作財務表冊之義務,衡情應已閱覽相關財務報表,且抗告人於112年8月4日以視訊方式參加相對人112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該次會議業就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為討論,並無隱匿未提供之情事。
此外,抗告人均有出席歷次董事會及股東會,顯無聲請檢查人檢查111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3.3%,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具備上開法條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稱其已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除外並其他資格限制,應准予選派檢查人等語。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抗告人除需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外,仍應就聲請理由及事證等詳加說明,由法院實體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此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召開110年度、111年度之股東會,亦未提供110年度財務報表供抗告人閱覽,致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12年8月4日董事會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據(本院卷第58-116頁)。
惟查,公司法第20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等條文,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每年至少召開1次股東常會,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然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千股,董事長許坤崇持有股份數2千股、董事即抗告人持有股份數2千股、董事許東陽持有股份數1850股、監察人徐蕭素蘭持有股份數150股,於相對人全體董事與監察人即為全體股東之情況下,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實益當非與一般公司之實益相當,況相對人110年第2次董事會議、110年第3次董事會議、111年第2次董事會議、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等,均由上開全體董事、監察人即全體股東出席,並於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安排因財報承認案未通過而推遲之股東會,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9-92、185-188、195-196頁),則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董事身分,未於上開董事會於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討論階段,以公司治理正常管道行使職權進行監督,反捨近求遠欲待股東會時方行使,難認無權利濫用之虞。
又依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錄音譯文所載,相對人會計已於會議中口頭陳報相對人損益表之內容,且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許東陽亦就增資、部分支出項目等進行討論,抗告人倘仍不知悉該年度之各項財務資料詳細文件內容,亦得依公司法行使查閱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之權利,而訴請相對人提供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卻捨此不為,是本院亦難執此憑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及財務之必要。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設立其他公司並增資,恐為掏空公司資產等情,惟另行設立公司及增資均為公司經營常見之行為,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相對人對其股東有何不忠實之情事,或有營運狀況出現異常、或虛列假帳、或隱匿財產及經營狀況之情形,縱因經營方針不同,亦難謂相對人即為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自難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性。
㈤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於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相對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自難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