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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進吉
相 對 人 藍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票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其與第三人張元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之情事,當時係因張元福開設事務所急需借款,其遂為其引薦相對人,金額與利息由他們雙方洽談約定,其從未參與,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
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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