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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張菱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購買取得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欲代為清償第三人謝瓘棕(原名:謝鴻源)積欠之房貸債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債務額新臺幣(下同)1,661萬8,275元超出未清償之本息數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謝瓘棕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350萬元之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謝瓘棕對相對人負債1,661萬8,27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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