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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號
聲請人周毅庭
法定代理人江金鸞
代理人鍾若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法律扶助之要件,仍非得予法律扶助。
二、經查,聲請人與不詳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自顯無勝訴之望,且該案訴訟繫屬消滅,亦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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