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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葛尹頎
相 對 人 郭鷹豪即大有當鋪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鷹豪即大有當鋪間因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起訴內容亦非顯無理由。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受理中。
因聲請人無資力復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訴請求有無理由,尚需經調查、辯論程序,始能知悉勝敗結果,難謂其係顯無勝訴之望。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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