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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威松、丘頴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觀諸該文件內容,堪認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主張之事實非顯無理由,符合首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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