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泰昇
相 對 人 周鴻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此次車禍第二次撞擊安全扣打到眼睛,造成聲請人求職四處碰壁、被辭退,有視神經萎縮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106元,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桃簡卷第2頁反面)。
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12年10月17日順和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救字卷第7頁),然其上係記載「病人於112年3月24日於本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病人於112年5月19日於本院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宜繼續治療青光眼」等語,無法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或無經濟信用繳納二審裁判費45,159元,且依原審調取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9年有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超過1,000萬元,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