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盤建成即盤振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到律師通知更生駁回,並聯絡桃園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惟法扶基金會表示要於同年3月13日才能諮詢,聲請人因而延誤抗告時間,又抗告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確實不足新臺幣5萬元而無力償還債務。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業經原審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並於113年3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是系爭裁定應於113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3月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