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抗,1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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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藍子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抗告人配偶之扶養費列為必要生活支出,且未於剔除前,給予抗告人釋明之機會,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又抗告人之債務總額1,594,682元倘以年息16%計算,每月增生之利息即高達21,262元,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每月餘額為22,484元(計算式:收入8萬元-必要生活支出57,516元),抗告人每月僅得清償本金1,222元,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稱於第二名子女出生後,因考量經濟條件下,協議由其配偶辭去工作,並由配偶全職在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及6歲)云云。

顯見抗告人之配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在夫妻間均有謀生能力之情況下,且係基於自身考量下而離職,縱使抗告人之配偶確實無收入,亦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在自身已積欠債務之情況下,本應樽節支出,既原審已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列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倘再將抗告人配偶之扶養費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人權益應有失公允,故抗告人主張應將配偶扶養費予以列計,難認有據。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債務總額1,594,682元倘以年息16%計算,每月增生之利息即高達21,262元云云。

惟倘要依年息16%計算,應以債權之本金計算,然上開債務總額已有計入利息,倘依此金額加計年息16%難認有據,且抗告人每月另有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調解卷第15頁),則倘以其每月收入8萬元,加計育兒津貼6,000元,再扣除必要生活支出57,516元,其每月可得清償之金額應可更高,再審酌抗告人現年僅39歲(74年2月,調解卷第21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尚餘26年,則原審以抗告人欲清償上開債務僅需約6年(計算式:1,594,682元÷22,484元÷12),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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