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抗,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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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邱順榮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未能實質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而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抗告人名下雖有3筆土地及1筆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財產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8,575元,惟上開不動產均分別於民國101年及105年間,經抗告人兄長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民間債權人蔡明修抵押借款共計約為264萬元,抗告人亦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抗告人之財產不論以公告現值或市價酌定價值,均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況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均非單獨持有,且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近期花蓮強震不斷,變賣換價實屬不易,故不應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該等財產,即認抗告人得以該等不動產變價清償債務,原裁定就此做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殊嫌速斷,對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重新予以裁定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應認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8萬3,174元,並陳報因無法確認抗告人之收支狀況,而無提供前置調解方案。另新光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28元、星展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8,899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0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645元。又花蓮二信銀行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75萬7,055元,合計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15萬452元,惟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67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3筆土地及1筆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皆為1/2,此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告人所提出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110年度薪資收入僅有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4萬3,438元,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給付之100元,然抗告人於110年12月1日始將勞工保險投保於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上開薪資應僅為抗告人於110年12月之薪資所得,再抗告人於110年1月1日投保於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是於110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抗告人薪資所得即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共計為9萬6,000元(2萬4,000元×4月=9萬6,000元)。又抗告人於111年度薪資收入總計為53萬2,635元。另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抗告人任職於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薪資單所示,抗告人該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為18萬8,425元(調解卷第81-89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685元,是抗告人於112年6、7月之薪資收入部分,本院即以3萬7,685元計算,共計7萬5,370元(3萬7,685元×2月=7萬5,370元)。再抗告人雖另提供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調解卷第79頁可參,然並無陳報其有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總計為93萬5,968元(9萬6,000元+4萬3,438元+100元+53萬2,635元+18萬8,425元+7萬5,370元=93萬5,968元)。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後,主張其於全方位(昱祈)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救護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3萬6,032元(參調解卷第19頁),惟依抗告人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薪資單所示,抗告人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685元,是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認為3萬7,685元。此雖與原審所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3萬6,000元有所不同,惟因原審於計算薪資所得時,係以抗告人主張之金額計算,非以抗告人於112年1月至5月薪資所得平均計算,致與本院所計算之金額不相符,附此敘明。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9,000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7,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00元,未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萬9,000元計算。另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子女現年分別為7歲及3歲(參調解卷第77頁),本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另抗告人應與其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共計為1萬9,172元(1萬9,172元*2/2),抗告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萬7,000元,應屬有理由。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均同為中低收入戶,應有領取相關社會補助,然縱扣除該社會補助,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亦應屬合理。是認抗告人每月支出應為3萬6,000元(1萬9,000元+1萬7,000元=3萬6,000元)計算。
七、綜上,以抗告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685元(計算式:3萬7,685元-3萬6,000元=1,68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現年42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再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1/2,財產總額約為25萬8,575元(見調解卷第67頁),然該等不動產均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中(清算卷第74頁),是認抗告人實無以市價酌定之價值直接變賣換價上開不動產之可能,另考量抗告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尚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1/2,認抗告人如將該等資產順利變賣換價後,尚得清償全部債務,而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官卓立婷
    
     法官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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