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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珍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6,120元,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做成前,即已具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額為1,290,327元,原裁定未說明其有何不可憑採之理由,且未審酌抗告人較有價值之資產即汽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予民間債權人,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信扶急難」債權25,365元主張為擔保債權、創鉅有限合夥就其債權72,930元主張為擔保債權,卻均未提出抗告人有何擔保品擔保該債權。
債權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已將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47,000元之價格出售,其不足額清償之債權40,808元即為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雖未陳報債權,然抗告人已提出該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之催告函,是就該催告函所載之商品貸款57,386元即應計入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額。
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雖為擔保債權,然其既已陳報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408,568元,自亦應予計入於無擔保債權數額。
又抗告人既已提出供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擔保之擔保品現存價值參考資料,即應將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債權剔除擔保品現值後之餘額即45,650元、13,500元計入無擔保債權數額。
綜上,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額應為1,290,327元無訛。
基此,倘以原裁定認定之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減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6,278元計算,亦須超過79個月方能清償,遑論尚有不斷增加之利息、違約金未予計入。
且抗告人於原審之扶養費主張,係以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折計算,倘未打折,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減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即為1萬3928元,清償期更超過92個月。
原裁定另認抗告人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應足清償債務,惟此一機械性之認定,顯然忽略債務人的經濟狀況常有起伏,未必能長期維持裁定時之水平,況長期承受債務之心理壓力,亦對於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乃至於心理健康影響甚大,如要達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豈能將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的「整段」人生,都預設為債務人能夠、應該用以還債的時間?況這段時間亦可能遭逢變故。
是以,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是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卷宗資料相符無訛,堪可認定。
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抗告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富邦人壽函覆資料等件(調解卷第17至20、31、35至55頁、消債清卷第41至67、97至10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裕融公司、裕富公司、遠信公司、廿十一世紀公司之00年0月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貨車、000年0月出廠之摩特動力牌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0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098元之商業保險單1份,此外,別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抗告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8,000元、288,000元。
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2年1至7月、9至10月薪資(調解卷第33、61至63頁、消債清卷第113頁),顯示抗告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海宴餐廳。
另據抗告人陳報,其自111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並於111年12月1日領有疫情保險給付18,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調解卷第18、49、51頁)。
是以,抗告人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671,958元(計算式:48,000元÷12個月×5個月+288,000元+50,394元+39,894元+36,594元+42,394元+41,394元+35,394元+36,394元+18,000元+6,000元+500元×15個月+5,000元×10個月=671,958元),足堪認定。
另聲請更生後,據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加計補助後為45,416元(消債清卷第94頁),核與卷附資料大致相符,是應以每月45,416元為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允。
(三)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21、69至73頁)。
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約定前配偶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調解卷第67至68頁)。
至扶養費數額,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後,主張考量未來物價上漲趨勢、受扶養人逐漸長大後增加之教育、生活費用,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扣除每月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兒少生活扶助2,155元及前配偶支付之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11,517元(計算式:19,172元-500元-2,155元-5,000元=11,517元),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0,689元(計算式:19,172元+11,517元=30,689元)。
(四)承前,聲請人之財產雖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然以抗告人上開每月45,4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689元後,尚餘14,727元可供清償債務。
審酌抗告人主張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共計1,290,327元,及聲請人尚負有擔保債務,及擔保品價值甚微等情,並衡以抗告人為68年出生,現年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1年之職業生涯,而其目前並無不能工作謀生之情形,且其自101年起迄今,均任職於海宴餐廳,工作及目前每月收入均尚稱穩定,客觀審之尚非不能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非可採。
是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若貿然准予清算,則對債權人顯失公平。
(五)從而,本院於衡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後,認為抗告人每月收支尚有餘額,日後非無清償所欠債務之可能,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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