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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愛明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商號即企業社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商號即企業社之營業額定之。
又所謂5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定。
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曾出名擔任永泰裝潢企業社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不明,現已無營業(調解卷第13頁)。
查永泰裝潢企業社係於110年6月8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登記為聲請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其自110年6月起迄至112年10月止,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3萬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9個月=230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之永泰裝潢企業社110年至112年申報書查詢資料在卷足徵(本院卷第23至25頁)。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永泰裝潢企業社已於112年11月6日經該分局通報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登記(本院卷第21頁),足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 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
聲請人雖主張永泰裝潢企業社係泰國籍人士借聲請人名義開設,營業收入均由該朋友收受,並未支付予聲請人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借名登記契約僅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聲請人雖提出泰國籍人士即替拉帕、蔡永昇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主張該替拉帕、蔡永昇為永泰裝潢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惟未提出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自難以上開證件影本,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況且聲請人亦自承其無法與替拉帕、蔡永昇聯繫,益徵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一事難以採信。
是以,永泰裝潢企業社既登記為聲請人獨資之商號,而永泰裝潢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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