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122,2024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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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珮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珮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珮萱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14萬5,11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7,397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於繳納約6期後,即未遵期還款,而於112年12月15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第251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尚有其餘融資貸款須繳納,總計每月還款金額已超過聲請人薪資收入,實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

是查,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聲請人所成立之還款方案,每月需清償7,397元。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確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復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所申辦之分期付款,每月還款金額為1萬9,600元(調解卷第127頁);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所申辦之分期付款,每月還款金額為1,405元(調解卷第133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所申辦之分期付款,每月還款金額分別為1,601元、242元、989元、214元(調解卷第147-153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所申辦之分期付款,每月還款金額為2,835元(調解卷第163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分期還款金額為2萬6,886元,是聲請人每月除前置協商還款金額7,397元外,尚需負擔2萬6,886元之還款。

再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任職於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4萬至5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13頁可參,應屬可信。

是認縱以每月薪資所得5萬元計算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確仍難以同時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及非金融機構之分期還款金額,是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

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支出費用外,確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及非金融機構之分期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1,593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4萬6,618元,且提供以簽約金額104萬6,618元,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還款金額7,228元之協商方案(參調解卷第205頁)。

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5,06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5萬3,21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7,77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01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7,69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4萬6,09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0,49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9,55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9,194元、民間債權人余丞凱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330萬4,40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3、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的福特六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業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回執行拍賣。另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人陳報該輛機車之行照已不見,然經其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該機車尚有殘值2萬5,000元,並提出機車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4萬6,572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7,214元,是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33萬4,926元(3萬7,214元×9月=33萬4,926元)。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2萬0,038元。於113年1月、2月,聲請人陳報其於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元至5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13頁可參,是於113年1、2月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本院即以4萬元至5萬元之平均4萬5,000元計算,共計9萬元。另於113年3月起,聲請人陳報其於桃鶯飛飛鹹酥雞店、裕毛屋企業社任職,經聲請人所提出其113年3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3月之薪資所得共計為1萬6,836元(本院卷第119、125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6萬1,800元(33萬4,926元+62萬0,038元+9萬元+1萬6,836元=106萬1,8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桃鶯飛飛鹹酥雞店、裕毛屋企業社任職,經聲請人提出其於113年4、5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4月薪資所得共計為3萬2,940元,於113年5月薪資所得共計為3萬1,11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2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附本院卷第115-117、121-123頁可參,是認應以每月3萬2,02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2,853元之餘額(3萬2,025元-1萬9,172元=1萬2,85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7歲(8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甚穩定,且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尚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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