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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景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景隆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達成協商方案,然嗣後因家裡因素及自身民間債務高築無力負擔,不得不毀諾。
後於112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2萬7,88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1-5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3月1日與最大金融機構達成前置調解,達成自111年4月10日起,共計144期、每月清償1萬5,127元之方案,但聲請人於嗣後毀諾等情,有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9、207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㈢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㈣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如前所述,並提出母親診療收據跟診斷說明書等件為憑,堪認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之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
㈤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3萬1,7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7,68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76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69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9,15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9,78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5,074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86萬9,32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12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輛。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6,285元,另111年度薪資總和則為44萬7,803元,然原告自陳其自112年1月至5月間任職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期間薪資總和為56萬6,049元;
5月迄今任職於萬隆興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萬7,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9頁),故11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以此標準計算薪資總和為72萬8,049元。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7萬5,852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至4萬元(參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衡酌其所提出之外送報酬收入資料,認應以每月3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萬2,000元(含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生活用品、膳食、醫療、交通費等)。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較高,故依聲請人所提單據以觀,衡酌聲請人現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酌減至1萬9,172元,較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經查,據聲請人提出母親戶籍謄本,現年65歲應認有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
又扶養義務人為3人,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為6,395元,故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5,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有1萬2,828元(3萬8,000元-2萬5,172元=1萬2,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6歲(8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倘若積極清償債務,約需10至15年即可清償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並非顯無法清償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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