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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玟陵即陳家萱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7萬5,32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8,21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847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2,289元、合作金庫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83元、臺灣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1,190元、徐冠瑜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78萬221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11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然自承有機車1台及保險4份。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440元,然聲請人自承其112年度4月起擔任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收約3萬6,695元,故經計算112年度薪資總和則為33萬255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33萬6,695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695元,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現已育嬰留停,然未提出相關薪資切結及留停證明,故仍應認以每月3萬6,69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父母親之扶養費,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為3歲(消債調卷第104頁),年紀尚幼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
依聲請人自承其與前夫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586元;
另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雖年齡分別為62歲及65歲,然皆尚有工作,亦未提出相應之須扶養證明,故該部分金額予以剔除,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7,000元,應屬合理。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6,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0,523元(36,695元-26,172元=10,52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6年(計算式:78萬221元÷10,523元÷12≒6),而聲請人現年2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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