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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楊美鶯
代理人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
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213萬2,29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49-5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8,8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3,168元、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8,25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6,602元、台新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1,1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2,19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90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6,484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232萬1,292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72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2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故以110年1
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6,621元,另111年薪資總和則為83萬7,734元,另原告自112年度1月至11月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5,8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51頁),然依據其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顯示其該年度薪資相關所得為69萬6,454元,是其此段期間每月薪資應以約5萬8,000元計為合理,故11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以此標準計算薪資總和約為58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48萬6,619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及勞保投保資料以觀,其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萬8,000元,應認以該數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扶養費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為20歲(調解卷第65頁),雖已成年然仍就學中,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又扶養費應由夫妻二人共同分擔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000元應屬合理;另父親扶養費部分,衡酌其父親已高齡86歲,應有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又此部分聲請人陳稱連同其在內之兄弟姊妹共5人均成年有工作,是扶養義務人共5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834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其餘部分難認可採。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006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2萬9,994元(58,000元-28,0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雖現年52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其年紀已非青壯,收入可能存有相當遞減風險,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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