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2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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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琳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35、39至40頁、本院卷第121、12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9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5萬739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網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至17、31頁、本院卷第51至119、1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50-GJZ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55萬718元、94萬3243元、55萬7943元。

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11月起迄今,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網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7日、112年8月7日領取統一發票獎金700元、200元、1000元(本院卷第63、97、113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應為150萬1882元(計算式:550718÷12×2+943243+557943÷12×10+700+200+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3211元(本院卷第27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43頁)相符,是認應以每月5萬3211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49頁)。

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勞保國保老年年金每月23元及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存摺明細影本為據(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另聲請人母親於111年及112年均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聲請人母親平均每月領有四節獎金為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0年生,現年72歲,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價值數千元不等之投資2筆,於110年、111年無所得收入,於112年有財交所得收入1萬5705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堪認聲請人母親之所得收入不敷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5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2=5383】,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萬9172元,卻未說明該數額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如此數額之必要支出,尚難逕以憑採。

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即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萬4141元(計算式:19172+5383+9586=34141)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萬321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4141元後,尚餘1萬907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1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每月尚有擔保物價值低微之擔保債權要支付,其實際可供清償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數額應低於1萬9070元,及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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