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23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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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徐阡值
代理人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徐阡值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阡值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01萬2,58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1,69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985元、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2,216元、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4萬4,658元、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22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3,82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3萬3,38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6,760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6萬2,064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770萬3,809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16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1,516元,另聲請人自陳112年度3月迄今間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參司消債調卷第5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其中111年4月23日至112年2月底之薪資約為68萬4,597元(計算式: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1,516元*10/12)及112年3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約為42萬元(每月3萬元*14個月),總計約為110萬4,597元(計算式:68萬4,597元+42萬)。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參司消債調卷第53頁),應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父母親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父母親現年各為68及62歲(調解卷第129頁),然其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均有相關股息收入,足見其等有股票等財產,難認確有扶養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萬0,828元(30,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雖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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