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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林哲民
代理人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陳報其於113年4月12日已舉家搬遷至高雄市大社區,聲請本件移轉管轄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聲請人聲請,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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