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25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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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崑傑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37、41至43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66萬353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7萬7783元、50萬5506元。

另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查無領取該局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有該局113年6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0871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08萬3289元(計算式:577783+505506=0000000),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以聲請人113年1至5月之平均薪資4萬8829元(計算式:(60972+47970+49149+43511+42545)5=48829,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47頁)為據,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受扶養人個人戶籍資料相符(個資卷)。

本院審酌受扶養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領有特境兒少補助2313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補助於計算扶養費數額中應予剔除。

是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即受扶養人設籍地)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於剔除2313元兒少補助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比例即2分之1計算,即為8684元【計算式:(00000-0000)÷2=8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9586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必要支出,是依前揭規定,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2萬7586元(計算式:8684+19172=27856)為計算,堪可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882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586元後,尚餘2萬124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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