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26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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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吳庭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3年3月4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後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1萬2,32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在民間公司,然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3年3月4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現債權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12萬3,5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3萬9,370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9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7萬3,12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14萬1,51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16萬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87萬8,760元(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計約為151萬2,328元。又聲請人前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17、27、71、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5年出廠之馬自達汽車及一輛106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上開車輛均已逾財政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已無殘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283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薪資資料可供本院計算,是認聲請人既以打零工維生,則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本院即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較為妥適,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3萬0,900元(2萬5,250元×7月+2萬6,400元×12月+2萬7,470元×5月=63萬0,900元),又聲請人查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3萬0,9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現從事油漆工作,收入較趨穩定,平均每月約為2萬8,000元,是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760元、電話費699元、交通費550元、伙食費1萬1,000元及生活雜支500元,共計為1萬8,509元(參本院卷第18頁),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509元,未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正當之範圍,是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509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760元+電話費699元+交通費550元+伙食費1萬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1萬8,509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2,172元(1萬9,172元-7,0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6,086元(12,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今年已逾65歲(45年生),且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萬0,92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311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6,172元(1萬9,172元-3,0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4,043元(16,172/4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7,509元(1萬8,509元+6,000元+3,000元=2萬7,50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91元之餘額(2萬8,000元-2萬7,509元=49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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