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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娟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萬5,1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70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9萬5,125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1,099元、中信銀行之債權額為39萬7,11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5,578元、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額為9,16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3萬6,345元;
另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乙○○、甲○○、丁○○、丙○○均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11萬9,298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少量存款、1輛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112年出廠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機車行照、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1-15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3年1月31日起算(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30萬3,227元;
於112年1月起至3月23日止任職於桃園市私立和碩幼兒園、於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任職於艾盈實業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起迄今任職於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於112年度共領有薪資32萬3,520元;
另於112年度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及失業補助1萬4,000元,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員工薪資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79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4萬6,797元(計算式:30萬3,227元+32萬3,520元+6,000元+1萬4,000元=64萬6,797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任職於輝能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62元 【計算式:(3萬5,960元+3萬4,163元)÷2月=3萬5,0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領有租金補貼2,880元,並提出內 政部函文、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29頁),又 依其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 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聲請 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 以3萬7,942元(計算式:3萬5,062元+2,880元=3萬7,942元 )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8,770元(計算式:3萬7,942元-1萬9,172元=1萬8,770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770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1萬9,298元÷1萬8,770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2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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