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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吳美燕
代理人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20期、利率0%,月付19,59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陳明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當時履行還款方案約1年半後,當時在職之公司無加班可加導致薪資銳減,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司消債調卷第99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3萬6,868元(司消債調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5,076元(司消債調卷第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萬9,633元(司消債調卷第16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7,508元(司消債調卷第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5萬6,729元(司消債調卷第1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5萬7,013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54頁)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各債權總額分別為25萬8,000、22萬1,247、1萬1,641、2萬9,643、2,392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31萬5,750元(計算式:1,636,868+95,076+269,633+77,508+1,256,729+457,013+258,000+221,247+11,641+29,643+2,392=4,315,75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司消債調卷第19-35、61頁;本院卷第23-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新光人壽保單、1輛機車(89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新任職於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駐欣興廠區一個月,為PCB鑽孔作業員,月薪資約2萬8,051元,並提出薪資單為佐(本院卷第29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8,051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500元、4,073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之長男為00年00月生、次男則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司消債調卷第37頁),是聲請人之長男既已成年且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有學生證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客觀上難認應受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之次男既未成年,且有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扶養費用4,073元,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245元(計算式:19,172+4,073=23,245)。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806元(計算式:28,051元-23,245元=4,80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3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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