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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林守烽即林家豪即李家豪
代理人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守烽即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守烽即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在000年0月間有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本來應該還新臺幣(下同)7,790 元,但後來因聲請人小孩出生,導致需借錢來還,但已無力負擔協議之還款金額。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2萬8,9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5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但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1.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每月每期繳款7,790元,共150期,還款總額為116萬8,500元,嗣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前開方案時,未有扶養小孩,每月還款7,790元尚可負擔,然嗣後小孩出生扶養負擔加重,故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出生,是可認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聲請調解時,因配偶懷孕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出生,日常生活費用會有相當額度之增加,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還款困難無力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仍得提出更生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和潤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3,560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4,900元、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519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31萬1,979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3-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萬9,732元,111年度為33萬2,035元(參消債調卷第44-51頁),聲請人自承其112年度1至7月間薪資總合約為25萬5,9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62萬7,667元。另聲請更生後,就聲請人陳報,其現留職停薪領取勞保津貼,平均每月約為3萬1,000元,應認以每月3萬1,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參本院卷第20頁)。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未滿足歲(本院卷第20頁),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而夫妻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責任,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585元,應屬有理;另聲請人配偶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配偶無獨立生活需資助之證明(雖暫為家管),故此部分不予列計。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8,757元。
七、從而,就該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2,243元(31,000元-28,757元=2,24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0歲(8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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