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4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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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庭祐即王得倚即王文豪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5月4日命聲請人於函到後15日內補正如該函說明二所示事項,該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及受扶養人之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或歷史交易明細,而就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履行有困難之部分,聲請人僅稱其印象中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前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經回報目前狀態為毀諾,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再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然聲請人仍未補正,亦未說明何以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後毀諾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

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之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完全,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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