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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采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其後因無法支應生活開銷致毀諾。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1、35、3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95年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20期、利率2.5%、每期還款1萬3,312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於繳納約半年後,即未遵期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9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查聲請人陳稱其前成立之債務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前夫再婚後不再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8頁、個資卷)。
依聲請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復審酌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之1.2倍為1萬1,052元及聲請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足見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萬3,312元,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2,86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9,066元、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4,14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6,960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匯豐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美國運通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6萬8,814元、12萬968元、5萬1,195元、6萬3,453元,總計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32萬7,469元(調解卷第99、113、117、127頁)。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65-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7筆。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御閣小吃店擔任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468元【計算式:(2萬6,480元+2萬5,000元+2萬6,925元+2萬7,295元+2萬7,110元+2萬6,000元)÷6=2萬6,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39-43頁),應堪可採,是應以每月2萬6,46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000元(調解卷第17、19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可採認。
又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母親之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資料(調解卷第89-9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母親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須子女扶養,衡諸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臺南市(調解卷第27頁),爰依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1.2倍即1萬7,076元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4,164元及行政院補助250元(本院卷第53-61頁),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4,221元【計算式:(1萬7,076元-4,164元-250元)÷3=4,22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221元(計算式:1萬8,000元+4,221元=2萬2,221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247元(計算式:2萬6,468元-2萬2,221元=4,2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2萬7,469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5.6年(計算式:232萬7,469元÷4,247元÷12=45.6)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2筆(權利範圍均為128分之1),以及繼承之公同共有5筆土地,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故聲請人持有部分之價值為58萬330元【計算式:(〈35萬6,000元+4萬6,800元〉×1/128)+(〈48萬元+22萬9,360元+18萬7,270元+8萬1,736元+17萬6,000元〉×1/2)=58萬330元】,惟該應繼財產為土地,若欲於短時間內變價分割實屬不易,且該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再衡以聲請人係68年生、現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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