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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榮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榮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6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之還款方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該院聲請更生(新北地院調解卷第13頁)。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3萬8,89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69-7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轉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2,573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7,527元、裕富數位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369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13萬8,469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及消債更卷第19-33頁及55-3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3輛。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2,404元,另111年度薪資總和則為46萬9,937元,然原告自陳其自112年1-9月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薪資約共計30萬9,681元(參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29萬2,022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4,500元(參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05-164頁及本院卷第27頁),應認以每月3萬4,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200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較低,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200元,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萬5,300元(3萬4,500元-1萬9,200元=1萬5,3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6年(計算式:113萬8,469元÷15,300元÷12≒6),而聲請人現年30歲(8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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