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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誼即吳雅峯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家誼即吳雅峯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因年代久遠已忘記還款金額及期數,僅記得係因失業而不得不毀諾。
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60,5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年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48、61至63、67至69頁;
更生卷第83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每月還款9,291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96年6月即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國泰銀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5頁;
更生卷第37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係因失業而不得不毀諾等情。
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69頁),聲請人於95年4月至9月29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後來即無投保紀錄,迄至96年6月13日至10月3日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60,510元(調解卷第3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530,802元(調解卷第259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66,866元(調解卷第149頁);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8,841元(調解卷第163頁);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88,076元(調解卷第173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1,330元(調解卷第201頁),上開金額合計為4,475,915元,故本院認應以4,475,91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5,800元、保誠人壽保單、中國人壽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9、71至77頁;
更生卷第119、14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9月26日回溯(約為110年9月至112年8月)。
聲請人稱於此段期間因有債務問題,導致無法找到正職之工作,每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配偶所支應,此段期間收入共計為226,070元(計算式如更生卷第121頁),有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5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226,070元。
⒊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從事長照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3萬元不等,有薪資單、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25至143、149、151頁)。
然依其113年2月至4月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約為27,857元【計算式:(24,070元+27,931元+31,569元)÷3】,故本院認應以27,857元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46,77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適當,惟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均不足支出,則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以其前2年之收入即226,070元,列計為當;
目前則以19,172元列計。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685元(計算式為:27,857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8,685元清償債務,需逾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75,915元÷8,685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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