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更一,2,2024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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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范倖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故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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