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清,12,202407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邱沛涔(原名:邱莉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沛涔自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虹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名下除臺灣人受、遠雄人壽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004元、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822,01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15、21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 2,822,014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548,9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5,924元、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2,974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陳報債權24,564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債權33,000元、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07,044元(司消債調卷第169、181、183、201、205、209頁);另就未陳報債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各依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14,424元、96,211元(司消債調卷第108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302,464‬元列計。至聲請人所陳和潤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未據該公司陳報債權,亦無催告函、法院裁判、支付命令等足資顯示有債務存在之證據資料,故先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臺灣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004元、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清卷第141-143頁)。聲請人現任職於虹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一節,則有110年10月迄113年5月之薪資表為據(消債清卷第23-29頁)。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9,000元(消債清卷第19頁)後,其每月收入應得以36,000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為度(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1頁)。是以上開金額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扣除三人每月領取之就學補助及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6,825元、3,008元、3,008元(消債更卷第19頁),再依聲請人與其等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22,338元【計算式:(19,172×3-6,825-3,008-3,008)÷2=22,33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二者合計為41,510元。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上開汽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4千餘元,價值與其債務尚屬懸殊,堪認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000-41,510),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玉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