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慈即陳秀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一、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三、說明聲請人於111年1月迄今是否有每月支出租屋費用?金額如干?並請提出所租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書。
四、請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自111年1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五、提出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之契約書,並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又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用如何支應?
六、請說明名下汽車作何使用,需同時持有多輛汽車之原因?七、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