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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育瑾即陳薇曲
代 理 人 林珏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瑾即陳薇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情形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育瑾即陳薇曲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3日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更生執行卷第23頁),並據以編製於113年6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依系爭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計高達1,431萬1,129元,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經查,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更生程序及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可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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