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職聲免,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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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羽欣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98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後聲請人轉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因而終結更生程序。

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及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函覆本院資料(參清算卷第13頁、第21頁、第95至103頁、第111頁以下)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土地2筆之應有部分、92年出廠之汽車1部,另有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約為4,714元;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6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9,610元。

再聲請人陳報願將原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兒朱宣蓉部分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2DZA00270、A2QZA00770),依保單解約金金額一併提出本院分配。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逕命聲請人自行繳解45萬9,360元到院。

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1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51歲,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工作年限,應可尋找適合之工作解決債務或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

再聲請人名下尚有一部汽車,除油資外,尚需負擔汽車強制險、燃料稅、牌照稅、保養等費用,應有其他代步工具可替代以節約花費,債務人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節約開支,量入為出設法解決債務,而非以無所作為逃避應負債務責任。

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執行卷第451頁)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執行卷第457頁)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尚有十餘年勞動能力可工作清償,且清算執行程序中之財產分配與其應負擔之債務總額相距甚遠,倘現予聲請人免責,將使債權人蒙受巨大損失,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執行卷第461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7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8,884元、2萬4,100元、2萬3,12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5,368元,然聲請人另有值班費、加班費等不定之收入,是以,應認以110年薪資所得總額31萬7,054元之平均計算,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421元,另可領取中低收入戶每月生活補助金500元,共計3萬1,421元,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421元。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337元,加計子女扶養費1萬6,900元,共計3萬5,237元為適當。

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5,237元】計算。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31,421元-35,237元=-3,81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故以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3,353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6,113元,是10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2,791元。

又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7,054元。

另於111年1月起至5月止,據聲請人所陳報之台灣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16萬2,286元。

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500元之生活補助金,總計1,500元。

另於000年0月間,有廢車回收之收入1,000元。

且自11年3月至4月復領有中低收入戶每月500元之生活補助金,共計1,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為66萬4,631元(18萬2,791元+31萬7,054元+16萬2,286元+1,500元+1,000元+1,000元=66萬5,631元)。

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3萬5,237元,2年總計金額為84萬5,688元(3萬5,237元×24月=84萬5,688)後,已無餘額(66萬4,631元-84萬5,688元=-18萬1,057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復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45萬8,285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另聲請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而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A2DZA00270、A2QZA00770),嗣於107年3月21日將此等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其女兒朱宣蓉(當時尚未成年),聲請人此舉雖係發生在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前所為,但該保險契約之保費為聲請人所繳納、被保險人亦為聲請人,故經本院准予清算裁定中認定,恐有故意規避保險解約金遭計入聲請人財產之疑慮部分,然聲請人嗣已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與其他財產價值併予繳解等值現金到院,並經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完畢,是以,無論聲請人是否將該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女兒,尚未達侵害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利益,故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侵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權利,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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