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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芸姿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芸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自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123元,司法事務官考量因金額非多,且存款變動性大,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債務人名下之機車,則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35,000元到院進行分配完畢,司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771,879元、必要支出共計為872,088元、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37,17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2年3月起受雇於金寶多投注站,每月收入為31,100元;
112年7月起則受雇於民間餐廳,每月收入約31,000元,有薪資明細、薪資袋在卷為憑(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21至325頁),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7,172元後,債務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亦無餘額(計算式:771,879元-872,088元),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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