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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顧國忠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顧國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視如附表說明欄之狀況,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於113年2月2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清算財團財產依附表說明欄進行處分,並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惡性腫瘤而無法工作,故無工作收入,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1、43-46頁),另參酌債務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5-698頁),債務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亦無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0元,扣除系爭裁定所認每月必要支出2萬8,012元後,已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說明 1 遠雄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11,232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2 汽車 85年出廠 出廠已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排除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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