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職聲免,8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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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小平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熊小平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桂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9月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執行清算程序。

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經核債務人財稅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經審視本件債務人並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㈠富邦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7頁)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1頁)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確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9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17頁)㈤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1頁)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3頁)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1頁) ㈧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1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確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43頁) ㈩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41頁)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努力還款能力,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3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5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5-488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9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等件(見消債清調解卷第23-7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萬2,325元,而110年度為26萬9,679元。

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聲請人陳報從事美髮業,月薪約為22萬3,500元,是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22萬3,5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52萬5,504元。

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350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並於庭訊時表示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8,000元至2萬3,000元左右,然以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以觀(司消債調卷第78頁),應認以每月2萬5,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

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6,913元(計算式:25,250-18,337=6,913元),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等情,應堪認定。

⒊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是本件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期間為判斷。

聲請人陳報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萬2,325元,而110年度為26萬9,679元。

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聲請人陳報從事美髮業,月薪約為22萬3,500元,是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22萬3,50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收入每月為2萬5,250元(消債清卷第24及78頁)。

是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約為53萬7,866元(計算式:112,366元+223,500元+202,000元=537,866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萬8,337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4萬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9萬7,778元(計算式:537,866元-440,088元=97,77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低於前揭餘額。

⒋從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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