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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幸洳即蔡蕙蓮即蔡育翎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幸洳即蔡蕙蓮即蔡育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幸洳即蔡蕙蓮即蔡育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執行清算程序。
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有如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於112年11月21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皆未為反對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前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17萬2,016元,以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肢殘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㈠凱基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3頁)㈡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5頁)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1頁)㈣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1-418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等件(見消債清卷第11至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共計15份。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2萬8,335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111年起迄今,均係從事夜市攤販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2,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所得應為39萬8,335元【計算式:27萬元+12萬8,335元=39萬8,335元】,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為夜市攤販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2,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消債清卷第71頁),故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2,5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2,500元,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2萬2,500元計算。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為2萬2,337元(計算式:18,337+4,000元=22,337元)。
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63元(計算式:00000-00,337=163元),確無法清償債務。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而無餘額。
【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計算式:39萬8,335元-22,337×24=-137,753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無餘額。
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償之能力。
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無分配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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