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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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蘊希即邱淑蓮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蘊希即邱淑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1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自陳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無法工作,於本院112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入不敷出部分則由親友資助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債務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卷〈下稱調解卷〉第45頁,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1-33、43、49-58頁,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11、112頁),參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稱:債務人目前職業功能確實減損,難以投入一般競爭性工作,經治療可改善,但要達一般人能力或許需要很長的時間等語(消債清卷第77、78頁),堪認債務人主張因罹患前開疾病無法工作,應屬可信。

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5,590元後,並無餘額(計算式:5,065元-2萬5,590元=-2萬525元),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云云。

惟債務人是否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債務,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事由,台北富邦銀行上開主張即乏所據。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陳稱:債務人每月所得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若無法提出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之明確事證,即係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

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就不足額部分,債務人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滙豐銀行既未就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桃園市大溪區之不動產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債務人既未於清算中提出等值現金,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查系爭不動產經終止清算裁定,認系爭不動產因現登記為共有之權利型態,觀諸一般社會交易型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屬較難以換價之標的,倘其他共有人均無承買意願,該不動產恐變價不易,縱經拍定仍須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評估本件共有人數眾多,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程序中之郵務費用應由債務人支出,實難認系爭不動產有予以變價之必要,且依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價額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僅約2萬7,948元,因債權人人數眾多,縱經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變價後分配,扣除財團費用,每位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已所剩無幾,實無變價分配之實益,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均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中信銀行再主張債務人未於清算中提出等值現金,應屬未盡力清償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另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中信銀行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是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予免責事由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陳報書狀,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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