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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而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故其抗告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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