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1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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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申辦網路銀行、「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拾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父,乙○○因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

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受輔助宣告人向他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影本二份。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精神鑑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精神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具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雖其認知功能因精神症狀而有部分障礙,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精神障礙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且聲請人查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稱:受輔助宣告人曾被他人詐欺而簽訂借貸契約,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並提出受輔助宣告人與第三人簽訂之借貸契約影本二份為證,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袁淑涒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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