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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何○○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何○○
關 係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關係人為聲請人配偶,相對人有中風、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相對人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子女人數及在場人士各為何人等事項,相對人均未回應,眼神未聚焦在詢問者身上而看向他方,未有試圖要言語之舉動。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7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何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中風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何員自民國93年起第一次腦中風,後續再度出現數次,功能無改善且逐漸退化,至今已超過多年,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現受安置於護理機構,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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